在征地拆迁中,老百姓会经常遇到协议搬迁四字,其实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协议搬迁的情况,重点是协议,没有强制性,而拆迁协议则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则具有强制性,在遇到协议搬迁时要注意哪些呢?那么下面就由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律师来跟大家聊一聊。
律师解读
首先协议搬迁重点在协议放在第一位,强调被拆迁人的自愿性,即搬与不搬都是老百姓的自由,但是随着拆迁大范围施行,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采取委托国有公司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以”收购”方式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即俗称的“协议搬迁”方式。对于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以及所签订“收购协议”的效力,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存在争议。“协议搬迁”方式、“收购”模式,在各地实践中均有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而且确实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工作效率。
实践中,对于“协议搬迁”“收购协议”的处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政府因公共利益委托国有公司或相关部门代替征收
市、县人民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虽然收购协议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国有公司,但此种收购本身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并服务和服从于旧城改造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收购协议也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将该类行为纳人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规避司法审查监督。
二、必须遵从老百姓自己的意愿
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
三、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以以政府为被告承担其责任
不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补偿必须公平合理且自愿平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收购主体存在《民法典》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收购协议无效。
史主任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