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公司搬迁导致合同解除是否必须给予经济补偿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11-19 08:24

  2015年8月,薛某进入青浦区某机械加工公司从事技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的工作地点为“青浦徐泾镇”,并约定“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可调整工作地点,劳动者必须服从安排,如不服从安排,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17年1月初,该机械公司因生产经营进行调整,决定搬迁至江苏省太仓。之后公司将搬迁的情况通知工会,并在搬迁前两个月书面征求全厂职工意见,表示将与愿意至新工作地点工作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薛某表示其为青浦本地人,家庭均在青浦,不想到太仓去工作

  

  公司人事部门等领导与薛某又进行多次沟通无果,随后公司书面通知薛某解除劳动合同。薛某收到通知后,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遭到公司的拒绝。于是,薛某向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薛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因公司搬迁这一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其虽搬迁至太仓,但为员工提供食宿及额外补贴足以解除劳动者后顾之忧。而且当初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变更工作地点,员工必须服从。现在公司生产经营发生调整,其对此约定是知晓的,此次公司搬迁,是薛某自己不愿前往新址工作,单位与他多次协商未果,已经尽到义务,在解除劳动合同上并无过错,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发生搬迁至太仓之事实导致双方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据此解除了与薛某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公司应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是否必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跨省市搬迁应该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从本市搬迁至外省市,客观上造成员工实际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的,应属于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薛某为本地人,其生活均在青浦区,异地搬迁对其生活已造成实质性影响,其拒绝前往很正常,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

  

  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拒绝到新工作地点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以双方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义务于法无据。据此,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支持薛某的仲裁请求。

  

  (明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