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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迁
员工被迫变更工作地点
能否拒绝?
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能否给予经济补偿?
日前,大亚湾法院
审理了一起这样的劳动纠纷
不愿搬至新地点办公
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周某是惠州一家电子公司的编程工程师,2020年初,因生产经营需要,该公司决定将部分工厂由惠州大亚湾搬迁至深圳坪山,并要求下属员工随厂搬迁,但不提供通勤帮助或给予交通补贴。对此,包括周某在内的部分员工表示拒绝。为妥善安置滞留员工,公司提供了内部招聘信息,供滞留员工在惠州产业园内其他工厂自行寻找合适的工作岗位。但周某未能找到合适岗位,双方也未能就工作地点问题协商一致。
随后,公司以《通知》形式告知周某,其属于待岗状态,将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待遇发放的规定,向其发放工资,并要求其继续另寻工作岗位或接受公司推荐的岗位。周某不服,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简称“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解除与该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结果支持了周某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而该公司认为周某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并起诉至大亚湾法院。
工厂搬迁属重大变更情况
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周某是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大亚湾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为深圳工厂,但周某实际一直在惠州工厂工作。这一情况,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在事实上进行了变更。此后,周某工作地从惠州搬迁至深圳坪山,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和相关内容变更时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并且工厂搬迁后,公司不能为周某提供交通支持或给予交通补贴,对周某履行劳动合同造成了较大影响。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相关精神,应当认定为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周某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法院对该公司提出的无需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应当按照周某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4.7万余元。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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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指出,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之一,非劳动者原因造成,且可能导致劳动者额外增加通勤成本,劳动者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现实生活中,工作岗位调整引发的纠纷经常出现,处理此类纠纷的核心是平衡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权利保护。
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不能无限扩张,为防止权利滥用,在企业与劳动者因调岗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就该调岗行为举证证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包括调岗是否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之需要、是否未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作出不利调整、是否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等。
企业超出合理性的调岗,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照劳动法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企业超出合理性的调岗,又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属滥用企业用工自主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